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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更新时间:2017-03-31 17:03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自愿、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辖各区的房屋登记。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的程序进行。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布房屋登记的时限、程序、登记收费项目以及标准、所需材料等,设置导示服务标识。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即时办理、集中受理、现场办公和统一颁证等措施。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材料。
  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与原件效力一致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单方所有的;
  (八)预售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房屋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根据不同登记申请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当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并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 用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形成,并且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等房屋状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指定测绘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0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日;
  (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换发、补发新证,10日;
  (四)异议登记,1日。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公告时间、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因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二)公告期间有异议的;
  (三)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四)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申请登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的;
  (六)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的;
  (七)房屋灭失,原权利人申请除注销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
  (八)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房屋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回;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和电子介质。电子介质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且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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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自愿、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辖各区的房屋登记。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的程序进行。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布房屋登记的时限、程序、登记收费项目以及标准、所需材料等,设置导示服务标识。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即时办理、集中受理、现场办公和统一颁证等措施。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材料。
  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与原件效力一致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单方所有的;
  (八)预售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房屋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根据不同登记申请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当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并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 用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形成,并且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等房屋状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指定测绘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0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日;
  (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换发、补发新证,10日;
  (四)异议登记,1日。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公告时间、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因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二)公告期间有异议的;
  (三)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四)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申请登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的;
  (六)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的;
  (七)房屋灭失,原权利人申请除注销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
  (八)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房屋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回;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和电子介质。电子介质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且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