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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诉讼维权中如何确认自己的起诉资格?
更新时间:2018-02-24 09:54阅读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由上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作为权利人的被拆迁人有权主张自己的土地房屋权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征收过程中遇到的争议和纠纷

但在实践过程中很多被拆迁人会发现或者遭遇的情况是,自己明明是针对征收相关行为提起的诉讼,自己的土地房屋财产权利也确实遭受到了威胁或侵害,但最后却被告知“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这让很多被拆迁人困惑不已。

拆迁诉讼维权过程中到底什么告得什么告不得,或者说被拆迁人到底该如何确认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呢?京尚拆迁律师今天就借两个实践案例来为大家做一个简单解析。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原告资格是怎样规定的。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均属于上述规定所说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被拆迁人想要针对征收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明确自己有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就要满足自己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即自己的合法权益会受到该行政行为的“作用力”;或者即使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权利会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侵害或者影响。

接下来京尚拆迁律师将通过两个均针对“环评批复”文件提起诉讼,但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来为大家做更直观的对比分析

首先是最高法公布的一则再审“失败案例”。

当事人王先生等人所在村组的耕地、河套、河坝、水渠等被划入当地政府某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王先生等人承包的耕地及使用的河套灌溉系统也在该范围内,几位当事人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了解到该案被诉《环评批复》的存在,于是针对该环评批复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批复。

但一二审法院与最高院在裁判审理过程中均认为,环评批复的目的是确认建设项目建成后对周围环境所造成的影响在合法合规范围内,不考虑和涉及征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益和补偿问题,相关法律规范也并未提出环评批复的作出需考虑征地占地范围内土地原权利人权益的特别规定,因此王先生等几位当事人与该《环评批复》的作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最终,一、二审均做出驳回起诉/上诉的裁定,最高院也依法驳回了几位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这场前后时间跨度达到两年的诉讼维权战争,王先生等几位当事人收获的结局最终还是“失败”。

同样是针对环评批复提起的诉讼,苏先生却取得了诉讼胜利。

严格来说,本案中的苏先生并不是案涉土地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他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建设项目的旁边。也就是说,他将于土地征收后简称的建设项目比邻而居。苏先生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了解到该项目的相关《环评批复》后,针对该环评批复向管辖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环评批复》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先生的房屋位于案涉《环评批复》涉及的征收建设工程项目附近,具有相邻关系,一旦项目建成,苏先生的居住环境等相关权利将受到影响,因此苏先生与《环评批复》的作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最终作出该《环评批复》违法的判决。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大家现在对所谓的“利害关系”和“诉讼资格”可能已经有了“似懂非懂”的认识。为了能让大家更清楚,京尚拆迁律师再进一步做一些解释。

就如我们用手去触碰水面会产生涟漪一样,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会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一种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力”的作用,会受到这个“力”的作用的影响的人,在控制其他变量的情况下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但为了防止滥诉造成司法资源无故浪费的情况发生,这个力的作用会因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某个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拆迁人又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是完全符合老百姓的朴素认知和设想的

随着行政诉讼和拆迁维权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个框架会越来越清晰,老百姓对相关的诉讼“规则”也将了解的越来越透彻,从长远来看,这对被拆迁人依法维权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为了避免事倍功半甚至做无用功的情况出现,京尚拆迁律师建议被拆迁人在正式启动维权法律程序前,抓紧时间,多了解、深入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仅仅是实体方面的,还有程序方面的,这将帮助大家更有效、更快捷地实现拆迁维权目的。如果大家有不明白或者不确定的,也欢迎大家留言或致电京尚拆迁律师咨询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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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诉讼维权中如何确认自己的起诉资格?
更新时间:2018-02-24 09:54阅读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由上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作为权利人的被拆迁人有权主张自己的土地房屋权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征收过程中遇到的争议和纠纷

但在实践过程中很多被拆迁人会发现或者遭遇的情况是,自己明明是针对征收相关行为提起的诉讼,自己的土地房屋财产权利也确实遭受到了威胁或侵害,但最后却被告知“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这让很多被拆迁人困惑不已。

拆迁诉讼维权过程中到底什么告得什么告不得,或者说被拆迁人到底该如何确认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呢?京尚拆迁律师今天就借两个实践案例来为大家做一个简单解析。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原告资格是怎样规定的。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均属于上述规定所说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被拆迁人想要针对征收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明确自己有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就要满足自己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即自己的合法权益会受到该行政行为的“作用力”;或者即使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权利会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侵害或者影响。

接下来京尚拆迁律师将通过两个均针对“环评批复”文件提起诉讼,但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来为大家做更直观的对比分析

首先是最高法公布的一则再审“失败案例”。

当事人王先生等人所在村组的耕地、河套、河坝、水渠等被划入当地政府某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王先生等人承包的耕地及使用的河套灌溉系统也在该范围内,几位当事人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了解到该案被诉《环评批复》的存在,于是针对该环评批复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批复。

但一二审法院与最高院在裁判审理过程中均认为,环评批复的目的是确认建设项目建成后对周围环境所造成的影响在合法合规范围内,不考虑和涉及征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益和补偿问题,相关法律规范也并未提出环评批复的作出需考虑征地占地范围内土地原权利人权益的特别规定,因此王先生等几位当事人与该《环评批复》的作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最终,一、二审均做出驳回起诉/上诉的裁定,最高院也依法驳回了几位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这场前后时间跨度达到两年的诉讼维权战争,王先生等几位当事人收获的结局最终还是“失败”。

同样是针对环评批复提起的诉讼,苏先生却取得了诉讼胜利。

严格来说,本案中的苏先生并不是案涉土地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他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建设项目的旁边。也就是说,他将于土地征收后简称的建设项目比邻而居。苏先生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了解到该项目的相关《环评批复》后,针对该环评批复向管辖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环评批复》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先生的房屋位于案涉《环评批复》涉及的征收建设工程项目附近,具有相邻关系,一旦项目建成,苏先生的居住环境等相关权利将受到影响,因此苏先生与《环评批复》的作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最终作出该《环评批复》违法的判决。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大家现在对所谓的“利害关系”和“诉讼资格”可能已经有了“似懂非懂”的认识。为了能让大家更清楚,京尚拆迁律师再进一步做一些解释。

就如我们用手去触碰水面会产生涟漪一样,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会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一种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力”的作用,会受到这个“力”的作用的影响的人,在控制其他变量的情况下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但为了防止滥诉造成司法资源无故浪费的情况发生,这个力的作用会因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某个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拆迁人又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是完全符合老百姓的朴素认知和设想的

随着行政诉讼和拆迁维权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个框架会越来越清晰,老百姓对相关的诉讼“规则”也将了解的越来越透彻,从长远来看,这对被拆迁人依法维权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为了避免事倍功半甚至做无用功的情况出现,京尚拆迁律师建议被拆迁人在正式启动维权法律程序前,抓紧时间,多了解、深入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仅仅是实体方面的,还有程序方面的,这将帮助大家更有效、更快捷地实现拆迁维权目的。如果大家有不明白或者不确定的,也欢迎大家留言或致电京尚拆迁律师咨询求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