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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能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吗?
更新时间:2018-07-26 16:40阅读次数:
最近京尚拆迁律师在读者留言中收到有农民朋友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问。
 
这位农民朋友在其本村有宅基地上房屋两间,从未经历过土地征收,但县政府和县国土部门却突然针对其房屋所在地块组织实施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并要求他和家人限期搬迁腾退房屋。这位农民朋友很不解,自己家的地明明依法获批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为什么会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京尚拆迁律师今天就来讲解一下什么是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什么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当农民朋友们莫名遭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这样的乌龙事件时该如何维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国有土地的内容进行了更详细的注解罗述: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以上规定,所谓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是根据我国土地所有制形式来划分的,国有土地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转归国有的方式和途径只有一种,那就是依法进行土地征收。
 
京尚拆迁律师在本文中提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征收是两个有交叉但不等同的概念。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其中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到的信息有这样几点:
 
其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针对的是所有权性质为国有的土地,若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需先经依法征收将集体土地征收归为国有;
 
其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情形只有以上规定中的几种,且前两种情形与我们日常所提到的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概念是互相交叉的,并不是可任意、无偿收回的;
 
其三,并非任意政府行政机关都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中明确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关于何为“有批准权”这一点非常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此处我们姑且认为是作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批准的人民政府,以及根据法律规定有所涉土地相关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
在了解了何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京尚拆迁律师还要介绍一个相关性非常强的概念,即“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此时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的是,作出“收回”行为的是集体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相似的是,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需满足相应的法定情形,且在某些情形下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收回前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适当补偿。
 
讲到这里,农民朋友们应当已经理解,自己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及自己依法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是不能被直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而集体经济组织(有时以村为单位)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也须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并按照相关程序规定实施。
 
实践中有地方政府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名强征强拆集体土地房屋,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对于这类情况,农民朋友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如诉讼,确认自己的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来确认政府征地拆迁行为是否合法。
 
除此之外,京尚拆迁律师要引申的一点是,如果村委会借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名义侵犯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农民朋友们也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村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和违法证据,通过诉讼、复议等法律方式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农村拆迁
集体土地能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吗?
更新时间:2018-07-26 16:40阅读次数:
最近京尚拆迁律师在读者留言中收到有农民朋友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问。
 
这位农民朋友在其本村有宅基地上房屋两间,从未经历过土地征收,但县政府和县国土部门却突然针对其房屋所在地块组织实施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并要求他和家人限期搬迁腾退房屋。这位农民朋友很不解,自己家的地明明依法获批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为什么会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京尚拆迁律师今天就来讲解一下什么是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什么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当农民朋友们莫名遭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这样的乌龙事件时该如何维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国有土地的内容进行了更详细的注解罗述: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以上规定,所谓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是根据我国土地所有制形式来划分的,国有土地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转归国有的方式和途径只有一种,那就是依法进行土地征收。
 
京尚拆迁律师在本文中提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征收是两个有交叉但不等同的概念。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其中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到的信息有这样几点:
 
其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针对的是所有权性质为国有的土地,若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需先经依法征收将集体土地征收归为国有;
 
其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情形只有以上规定中的几种,且前两种情形与我们日常所提到的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概念是互相交叉的,并不是可任意、无偿收回的;
 
其三,并非任意政府行政机关都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中明确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关于何为“有批准权”这一点非常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此处我们姑且认为是作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批准的人民政府,以及根据法律规定有所涉土地相关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
在了解了何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京尚拆迁律师还要介绍一个相关性非常强的概念,即“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此时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的是,作出“收回”行为的是集体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相似的是,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需满足相应的法定情形,且在某些情形下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收回前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适当补偿。
 
讲到这里,农民朋友们应当已经理解,自己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及自己依法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是不能被直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而集体经济组织(有时以村为单位)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也须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并按照相关程序规定实施。
 
实践中有地方政府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名强征强拆集体土地房屋,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对于这类情况,农民朋友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如诉讼,确认自己的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来确认政府征地拆迁行为是否合法。
 
除此之外,京尚拆迁律师要引申的一点是,如果村委会借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名义侵犯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农民朋友们也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村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和违法证据,通过诉讼、复议等法律方式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